(一)依法应当先经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审核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要求,认真做好收件、一次性书函告知补正材料、受理、审查、上报工作。受理后,审核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办公场所、科研育种、种子生产、加工、检验、仓储等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查验相关申请材料原件。
具备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将《受理通知书》和申请材料报送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原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于核发前在中国种业信息网公示五个工作日。
(二)依法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 部门直接核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核发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要求,认真做好收件、一次性书函告知补正材料、受理、审查、审批工作。受理后,核发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办公场所、科研育种、种子生产、加工、检验、仓储等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查验相关申请材料原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