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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2023实施)
发表日期:2022/12/16 来源:托普云农 浏览次数:3518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农作物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确保供种需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参照农业农村部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省级农作物种子救灾备荒储备管理和储备种子生产、保管、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是指根据全省农业生产实际和自然灾害发生情况,有计划地储备一定数量的农作物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用种安全。

      第四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所需储备费用列入省级财政预算。各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种子储备管理。各级种子技术部门协助管理并负责种子储备的技术支撑。

第二章  储备计划与任务

      第五条  储备种子以玉米、小麦、油菜等粮油作物为主,结合实际适当储备部分杂粮、杂豆、蔬菜等种子。具体包括:

      第五条  储备种子以玉米、小麦、油菜等粮油作物为主,结合实际适当储备部分杂粮、杂豆、蔬菜等种子。具体包括:

      (一)备荒种子储备。主要包括生产需求量大、广适、稳产的玉米、小麦、杂交油菜、大豆、马铃薯等农作物种子。

      (二)救灾种子储备。主要包括适宜灾后补种改种的短生育期的玉米、大豆、杂交油菜、马铃薯、杂粮、杂豆、蔬菜等农作物种子。

      第六条  储备种子属主要农作物的,应通过品种审定;依法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应当通过品种登记。各储备作物品种必须适宜我省相应生态区种植,且在当地已种植不少于3年。

      第七条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年度省级农作物种子储备方案,明确年度储备任务,并组织实施。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指导计划要求组织辖区内申报。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农业种植结构需要,每年适时调整储备作物种类和数量。

      第八条  储备种子按期更换,推陈储新。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期一般为1年,从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其中马铃薯储备期为8个月,从上年10月1日至当年5月31日。

第三章  储备管理

      第九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资质。

      (二)具有拟储备品种的生产经营权(不需生产经营权的品种除外)。

      (三)具有相应的种子仓储能力。

      (四)具有良好信誉,近3年无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记录、且种子质量抽检全部合格。

      第十条  按照公开择优原则确定承储企业。确定程序为:

      (一)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上半年下发下年度省级种子储备计划。

      (二)符合条件的企业根据计划,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报,内容包括申请书(单位简介、储备能力、技术力量、拟储备品种及数量等),拟储备品种(审定、登记)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有效期必须在储备期内)、品种介绍及适宜种植区域、储备条件及仓库照片等。

      (三)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资质条件和近3年无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记录进行审查,市级种子技术部门协助对申报品种审定(登记)情况、适宜区域及近3年种子质量抽检进行审查。

      (四)市级审查通过后由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以正式文件报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一并上报企业申报材料。

      (五)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申报材料和储备计划,组织相关人员及专家确定储备单位及储备的作物、品种和种子数量。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储备实施合同管理。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与承储企业签订种子承储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储单位应当按合同(协议)落实储备任务,并做好种子收储、加工和保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储备种子的质量和贮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和数量。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造成制种产量不足,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向省级种子技术支撑单位提出申请,经种子技术支撑单位审核确认后报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储备种子应当设立储备专用标识。种子包装应有种子标签,注明承储单位、作物、品种、产地、入库时间、质量状况等。有条件的承储单位可采用专用包装袋。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做好种子质量检查检验,确保储备种子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质量监管,种子技术部门要对储备种子进行质量抽检。

      第十六条  承储期间,承储企业不得擅自调用储备种子。承储到期后,未调用的储备种子由承储企业负责处置。

第四章  储备费用拨付与使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按照储备合同约定完成储备种子入库,由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储备种子的品种、数量、贮藏、质量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确认后报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拨付储备费用。

      第十八条  储备费用由承储单位包干使用。用于在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加工包装、贮藏保管、种子检验、自然损耗、转商亏损和贷款贴息等费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储备费用明细账,按规定的用途使用,确保资金安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五章  储备种子调用

      第二十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在储备期间的调用权归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未经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用。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确需调用省级救灾备荒种子的,由县、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灾情审核批复,并通知承储单位落实调用任务。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接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用通知后,应当及时安排储备种子的调运,并出具种子质量检验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和拒绝储备种子的调用。

      第二十三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调用价格不得高于当年我省同品种的市场价格,具体由调入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承储单位商定,调用费由调入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调用结束后1个月内,承储企业和调入地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将储备种子调出和使用情况报告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根据承储工作要求或承储协议,做好农作物种子储备工作,建立健全储备种子保管制度和调运应急预案,自觉接受、积极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保证储备种子数量充足、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造成储备种子损失的,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企业农作物种子储备监管、种子调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种子技术部门做好对种子储备的技术指导工作。在年度储备任务结束后1个月内,储备企业将储备总结报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辖区内年度储备工作总结、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评价情况汇总,上报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数量或擅自调用储备种子,收回或不予发放补助资金,3年内不再安排承担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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